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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亨企業有限公司、謝武宏、李昆霖、郭珠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名亨企業有限公司、謝武宏、李昆霖、郭珠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中低收入戶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