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聲 請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人共 同
聲 請 人 林品雅
張燦丁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逢經濟情勢影響,包括全球升息循環導致融資成本大增、電價與原物料價格上漲、地緣政治風險升高造成供應鏈不穩定。又國內自113年起即消費動能疲弱,通貨膨脹造成法人營運困難,且美國近期亦宣布實施「解放日關稅」政策,對多國進口商品徵收高額關稅,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巨大衝擊,而聲請人公司因上述多種因素導致收入銳減且資金調動困難,無資力支出其與
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58號)之訴訟費用,且
上開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為憑。然查,遍觀聲請人所提之
聲請狀內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時,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