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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dernity Financial Holdings,Ltd.英屬開曼群
            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以無力繳納裁判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僅能認其家庭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近年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且名下尚有房屋,故尚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