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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