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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救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幃芯

代  理  人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3年之所得總額為3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元,可認聲請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