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幃芯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
反證外,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
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3年之所得總額為3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元,可認聲請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