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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宜芝  

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另依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