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宜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家寶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寶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另依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
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