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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救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戴昕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3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及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04號、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8年台聲字第4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台聲字第1231號、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訴訟費用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係於起訴狀載稱「訴訟費用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卻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台聲字第1231號、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說明,本院顯無從依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