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戴昕彤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39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及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04號、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8年台聲字第4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台聲字第1231號、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訴訟費用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係於
起訴狀載稱「訴訟費用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卻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台聲字第1231號、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
前揭說明,本院顯無從依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