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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原      告  沛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生  
訴訟代理人  王巍華  
被      告  德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之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20桶眼鏡片清潔劑(下稱系爭貨品)進口至臺灣交予其指定之收貨人。原告以小三通模式運送系爭貨品,並於113年7月10日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予原告指定之收貨人等事實,有海運進口計數單、收據、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62,499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初兩造係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品,運送時間約2週,且原告於114年4月26日係報價24,795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同意上開報價內容(下稱原報價約定)。然原告未能依原報價約定內容完成運送,且逕自向供貨商提貨,被告被迫同意改以小三通模式運送系爭貨品,則因此產生超逾原報價約定內容之運費,被告自不負給付超逾24,795元費用之責。再被告提供之上海勁添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勁添公司)是被告所代理的NGL上海公司,係為協助原告順利安排運輸,並指定要以上海勁添物流,所有流程原告本均有權自行安排決定。又因原告延宕長達3個月始送達系爭貨品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及代理權喪失,受有每月營業額50萬至8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應就運送延遲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運費範圍內為抵銷等語。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依其於113年6月25日之報價委託其運送系爭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原報價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品,原告擅自提貨並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品計算之運費,超過原報價約定之運費24,795元部分,其不負給付之責云云,然觀諸兩造不爭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詢價,原告於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提醒被告提供出口商提貨地址及出口相關文件,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提供上海出貨商NGL公司,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提供EX WORK一般海運運費24,795元,不含倉租及關稅之報價予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出貨商改為丹陽佰易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丹陽佰易視公司),並提供聯絡人張朝榮先生之公司連絡方式予原告,因原告無法以上開方式連絡上張朝榮先生,被告又於113年5月7日提供張朝榮先生之手機號碼予原告,請原告聯繫張先生,並預計下週安排取貨;原告並於同年月日通知被告,其提供之MSDS已過期,須提供最新版本,否則無法訂艙;原告又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請求丹陽佰易視公司提供危險品鑑定書以便進行海運運輸,然丹陽佰易視公司均未能提出。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提供原告上海勁添公司之聯絡方式予原告,告知原告此公司係幫忙上海NGL公司處理進口及運輸之廠商,原告可參考或同行間相互配合。嗣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送此次票貨包裝前後之照片,及包裝前後重量、運費及包裝費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有任何問題與原告保持聯繫。被告則於113年6月27日回覆告知此次小三通進的二批貨,每批10桶,都依照8/2比例分別送至以下二客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法提供危險品鑑定書而無法以海運運送,其後被告指示原告可配合上海勁添公司進行運送作業,由上海勁添公司提貨改以小三通方式運輸,系爭貨品於113年6月21日進入上海勁添公司物流倉庫進行包裝、過磅等作業,原告則於113年6月25日重新以小三通運輸方式報價予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且於113年6月27日告知原告分兩批送至二客戶等情尚無不符。顯然本件係因被告無法自原先預訂之出貨商上海NGL公司訂購貨品,遂變更出貨商為丹陽佰易視公司,又因被告指定之出貨商丹陽佰易視公司遲未能提供相應之進出口文件,致未能以海運運輸,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遂與被告提供之上海勁添公司合作改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品,原告並有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貨品包裝情況及小三通運費計費方式,而被告均未有反對之表示,其後並告知原告此次小三通運送之系爭貨品需送達之廠商,亦證原告所言非虛,其主張被告有同意依其最新之報價改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品,應堪信取。又系爭貨品既係由被告向出貨商丹陽佰易視公司訂購,衡情倘無被告同意,出貨商應不可能任意放貨交由上海勁添公司及原告提貨包裝,且由兩造之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質疑原告何以可擅自提貨之情,難認被告辯稱其未同意原告提貨,並以小三通運送系爭貨品等情為可採。至被告提出其歷年與原告間之運送明細及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其歷年與原告間之運送貨品約定,然均與本件系爭貨品之運送無涉,自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有未經其同意即提貨,並擅自改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品等情,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其113年6月25日之報價改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品,原告並已完成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小三通運費162,499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13年4月29日合意以海運運送系爭貨品,並預計2週左右完成運送,然被告延宕近三個月,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完成運送,致原告商譽受損及代理權喪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兩造不爭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兩造就系爭貨品需於2週左右完成運送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商譽及代理權有何受損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況系爭貨品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完成運送係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9日變更出貨商,且經原告於113年5月間聯繫提供進出口文件,又因出貨商未能提供進出口文件致未能以海運運送,嗣經被告於113年6月5日告知原告與上海勁添公司配合而改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品,業如前述,且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原告自被告詢價起,即陸續提醒被告應備文件,後又配合被告變更出貨商改變運送方式,聯繫出貨商提供進出口文件,期間均難認有推託或遲延之情,是縱系爭貨品有約定到貨期日,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故被告辯稱因原告運送中給付遲延,致其商譽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均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62,4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