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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蔡焱昇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日於內湖店向被告購買TCL 65吋電視乙臺(下稱系爭商品),並於114年2月4日由被告委託物流廠商配送系爭商品至原告府上,經原告於114年2月10日發現系爭商品故障,便立即聯繫被告客服申請退貨,後原告於114年2月11日依被告客服指示將系爭商品於同日下午送回被告內湖門市,卻遭門市人員拒收,並要求原告自行聯繫廠商,然依據被告所公開之退貨政策「凡購買好市多所提供之產品,除附有廠商保證書外,並享有好市多全額退款保證。」及「電視等電器類商品,需自收到商品起90天內辦理退貨」,系爭商品明顯符合該政策之條件,是被告拒絕收受退貨並要求原告另行與廠商聯繫,已違反其對消費者之明示承諾,為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退還系爭商品時,被告應同時返還新臺幣(下同)24,999元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卷內事證,無從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又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被告營業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