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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亞儷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  
            何千亦  
            王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透過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www.shopee.tw)購買一款「台灣現貨限時特賣買1贈5保固一年脫毛儀除毛儀全身脫毛除毛發神器毛髮消失全新未拆封免運」,商品金額為新台幣8145元。原告於113年2月29使用該商品,並於使用過程中發生爆炸,導致驚嚇及可能的財產或身體損害。爆炸當時的環境條件正常,原告並無不當操作,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商品之款項814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商品爆炸造成之損害500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返還原告購買商品之款項8145元及賠償原告因商品爆炸造成之損害5000元云云,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透過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www.shopee.tw)向訴外人「蝦皮賣家帳號sundarjanan依凡美妝」購買商品,而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並原告交易對象,不僅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曾經手系爭產品,原告於註冊使用系爭平台時已同意服務條款,依服務條款被告蝦皮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蝦皮公司已善盡平台方之責任,不涉入使用者間交易等語,業據被告蝦皮公司提出服務條款為證,觀諸該服務條款約定:「…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買家」)與賣家(「賣家」)(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已明確約定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家(即原告)及賣家「蝦皮賣家帳號sundarjanan依凡美妝」之間,被告蝦皮台灣分公司並非本件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何商品買賣契約之責任可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114年6月26日追加「蝦皮賣家帳號sundarjanan依凡美妝」部分,本院函詢「蝦皮賣家帳號sundarjanan依凡美妝」之相關帳號資料,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8日回函附卷。本院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自行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蝦皮賣家帳號sundarjanan依凡美妝」真實姓名,及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原告逾期未補正亦無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9月2日駁回其追加「蝦皮賣家帳號sundarjanan依凡美妝」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