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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沈之中  



被      告  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楊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4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6日簽署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2日前往埃及旅遊12天之旅遊服務(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料被告擅自變更參觀大埃及博物館、埃及博物館、哈利利市集、卡納克神殿等諸多景點之參觀順序以及讓全團等待確認是否出海完成玻璃船行程,使原告充分比較不同景點紀念品之權利受損、並使原告浪費時間等待被告確認是否出海,且第6天塞入4個景點,導致旅遊行程過趕,應屬旅遊品質瑕疵,且與被告之廣告不符,被告自應減少部分價金40,222元,以及賠償原告相當於前往埃及之單程機票19,72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14之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4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除因紅海風浪太大無法搭乘玻璃船等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外,而因等候船班公司確認是否停駛之等候時間,亦係為旅客利益之合理安排,當下亦無旅客異議或反對,而其餘旅遊行程均有依約參觀,部分行程調整係考慮旅客利益、以及針對玻璃船行程取消進行調整,而針對參觀順序之調整,原告亦未當場反對或異議,自無從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單程機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而原告確有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系爭旅遊行程總價為137,900元、共12日,系爭旅遊行程確有取消第4天早上玻璃船行程,且大埃及博物館由第11天變更為第1天、哈利利大市集變更納入第3天行程、卡納克神殿變更納入第6天行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旅遊行程介紹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認定。
 ㈢而查,系爭旅遊行程中玻璃船行程問題係因紅海風浪太大無法搭乘玻璃船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取消,被告允諾退還玻璃船部分行程美金70元之費用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2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外,系爭旅遊行程除玻璃船行程因天候因素取消外,其餘行程均有參觀,僅有部分行程有更動參觀順序,實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簡介中,除有告知「埃及塞車嚴重,導遊會依當時參觀時間做前後調整」(本院卷第29頁)、亦有明確記載「此行程安排計畫係供旅客了解行程操作情形,但遇特殊狀況,考慮行程順暢度下,可能由當地導遊及領隊更改行程」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復未就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旅遊行程變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知悉行程變更,未有何反對或異議之情形而完成系爭旅遊行程,亦難謂無默示之同意,實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或廣告不實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4之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944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4之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94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