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小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呂建銘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林曉芳
被      告  孫士謀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孫士謀、陳柏勳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查原告主張其在臺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刷卡出站時遭被告等不法侵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