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國旭
被 告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
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於民國88年12月間報名參加被告電腦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雙方約定一次繳費終身學習,雙方並有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另有交付上課證(下稱系爭上課證)予原告,上課證上並有載明「學習電腦的終身護照」(下稱系爭廣告)。嗣原告欲前往被告之補習班上電腦課程時,卻經告知電腦課程已結束。然被告以一次繳費,終身授課而為系爭廣告招攬,卻開啟有限期間課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依消保法第51條得就此被告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9,500元;又依上課證第3點所載:「繳費後除不開課,一律不得申請退費。」,原告並得依此請求被告退費16,500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計算式:49500+16500=66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報名課程
迄今已過25年之久,且於開課期間內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申請退費,直至113年間始致電被告要求退費,
惟原告所報名課程均已結束,相關報名資料已不復存在,爰被告不予退費。且本件迄今遠超過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報名之日起即有權利行使
請求權,若原告認自身多年未能參與課程應得退費,應於合理期限內行使自身權利,然被告多年來未曾接獲任何原告關於退費之主張。另外,被告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規定。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 ㈡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88年12月間報名該終身之系爭電腦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經遺失,然原告仍
持有系爭上課證。而
觀諸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上課證,其上明載報名日期為「88年12月2日」且「本卡限本人使用,為維護上課秩序,凡本班學員,皆須
攜帶此『會員卡』才能進入電腦教室上課或上機練習,...」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17頁),
堪認其已可持系爭上課證行使上系爭課程之權利,依
上開說明,
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2月間即已起算,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行起訴(見店簡卷第7-9頁),請求依系爭上課證退費16,500元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又未能提出何等時效中斷事由足以否准被告所為抗辯,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㈢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
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23、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並不及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
第23條規定,而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惟第22條則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出賣人責任,不具備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非得做為
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與
消保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又消保法第23條所規範者為「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因此,被告亦
難認與消保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況原告
所稱系爭廣告內容即「學習電腦的終身護照」等文字(見店簡卷第15頁),究其語意尚與終身「可免費」上課有別,核諸常情,系爭廣告僅足認屬鼓勵持有系爭上課證可持續繳納學費上課而促進終身學習之意,尚不致使人有認為終身「可免費」上課之不實意涵。又且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屬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亦難執以認定有何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決被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49,500元,亦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