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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瑞山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心白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品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與友人到被告心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心白公司)所開設之「心白酒吧」消費,被告為了營利招攬顧客觀賞中、日棒球賽,將投影機布幕放下,完全遮擋通往洗手間的正常通道,而洗手間的門向又在右側靠近布幕內側的位置,造成顧客上洗手間時必須先自行將投影機布幕上提,同時彎腰並推開門,再進入洗手間。且被告於該處完全未做任何明顯警告標示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大約晚間9點左右,原告要使用洗手間時因為必須先將投影機布幕上提並同時彎腰,再推開洗手間推門,視線因此受到阻擋,進門後重心失去平衡身體往前撲倒,臉部撞擊到洗手台,而受有臉部裂傷(0.1x0.1x1x0.1公分,3x0.4x0.3公分,3x0.3x0.3公分,0.5x0.1x0.1公分,1.2x0.3x0.2公分)、臉部及右前臂擦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計9,000元,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溫品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心白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計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09,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心白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9,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心白公司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根本無需上提布幕並彎腰始能進入洗手間,通常一般人皆可由布幕邊緣側直接輕易進入,且監視影像顯示,原告並未上提布幕,故原告主張其將投影機布幕上提並同時彎腰並非事實;倘原告因彎腰時重心不穩撲倒,應會撲倒於地面,而非臉部撞擊到2公尺距離外的洗手台面盆(高度80公分),且毫無手擋才會直撞臉部,原告當時極可能意識不清才會毫無手擋,讓臉部直接撞到洗手台面盆,被告場所與原告臉部撞擊洗手台面盆之損害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先由原告負此舉證責任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警告標示之義務,雖係負無過失責任,然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一節,仍應有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98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將投影機布幕放下,其將投影機布幕上提,同時彎腰並推開門,再進入洗手間,視線因此受到阻擋,進門後重心失去平衡身體往前撲倒,臉部撞擊到洗手台,而受有傷害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因彎腰重心不穩而臉部撞擊至2公尺外80公分高之洗手台面盆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場所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場所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聲請送鑑定,惟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經過,於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時係陳稱「上洗手間必須自行將投影機布幕上提灣腰進入洗手間,在進入洗手時踢到門檻因地面濕滑失去平衡跌倒」,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前揭洗手間並無門檻之設置(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敘述原告經過投影機布幕前及當時之行動:「 
  20:48:03之前原告穿著黃色上衣,坐在畫面左上方
  20:48:08原告開始從座位起身
  20:48:09原告起身走到投影機布幕前
  20:48:11原告走到投影機布幕前
  20:48:12原告在投影機布幕前略為低頭彎腰
  20:48:14原告在投影機布幕低頭彎腰,身體往下蹲
  20:48:15監視器由於攝影角度之因素,原告已經被布幕前其他消費者擋住,無法看到原告身影,無法判斷有無上提布幕。
  20:48:17之後均無法看到原告身影,無法判斷原告有無上
  提布幕。」,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由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原告有上提布幕之行為。而由洗手間門口至洗手台距離為200公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依物理慣性及經驗法則,因為投影機布幕放下造成原告彎腰蹲下再推開洗手間推門後往前踉蹌撲倒,臉部撞擊到洗手台面盆受傷,並提出ChatGPT之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83頁),惟被告亦提出AI分析彎腰推門進入洗手間,臉部通常不會撞擊到2公尺外80公分高的洗手台面盆(見本院卷第255頁),且AI詢問結果僅代表「該人工智慧模型基於特定機率模型所產生的文字組合」,是原告提出之前揭ChatGPT之分析,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投影機布幕放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原告雖聲請送鑑定,惟因無法還原當時原告之動作姿勢,是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又請求服務提供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所謂通常使用,應依該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而在投影機布幕前彎腰從布幕下方通過推開洗手間門,並非通常之使用方式,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提供之場所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心白公司給付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