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俊宏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