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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香港商旺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