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士恒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
原告起訴後,已當庭表示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之備位聲明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返還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於網路上接收被告公司之「約約伴」廣告,原告於詢問交友媒合服務後,兩造遂於11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繳清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40元。然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被告僅有在114年3月17日透過Line為原告提供4位女性之資訊,原告雖於114年4月6日與其中1位成功約會1次,自此之後被告僅固定透過Line提供女性資訊,縱原告表示有意願認識該女性,被告亦僅以:「女生有意願會跟你說」回應原告,卻未曾為男女雙方進一步協調實體約會時間。而原告之會員等級為銀牌會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享有得指定特定條件之媒合對象,然被告卻多次提供違反原告指定條件之女性資訊,多次提供
非居住於北部地區之女性資訊,顯然未審酌原告所提之標準,原告曾多次反應,然被告卻未曾改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14年8月4日止,被告公司雖有固定提供女性資訊,然原告未有獲得任何與女性會員聊天或約會之機會,原告遂於114年8月6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剩餘之服務費,被告雖然同意,卻遲遲未告知退還多少費用,而系爭契約終止契約費用結算之規定,無端增列會籍
期間行政手續費,對原告為
消費者而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
難認公平,故不應作為費用結算之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為154,490元(即以:系爭契約之會籍共為36個月,被告經終止前有服務5個月約佔14%,原告未接受服務之比例為86%。計算式:179,640元×86%=15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定價甚為高額之服務費用,如建檔1次3,000元、諮詢1次6,000元、媒合服務1次5,000元、實體約會規劃安排服務1次2萬元等節,並以該等定價來扣除費用返還,如期間內已使用之服務費、行政費超過會員已付費用時,尚約定被告就不足部分可向會員收取,此顯然有失公平,形同禁止會員加入後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條款僅規範因可歸責會員事由之被告損害
求償權,對於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未有相等之規範內容,均
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會員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就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既無
抗辯,原告主張該部分退費返還計算之約定條款應為無效,尚
堪可認。則本院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期間比例折算之已納費用為154,490元,
堪認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154,4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49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9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8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