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皓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無效之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僅稱「被告得立即解除無效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實無從
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且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
解除契約僅由契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
對造為之即
生其效力,毋須透過法院判決,
原告此部分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
具體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為何,且訴之聲明應至適法、
確定、可得強制
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