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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無效之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皓祥  

訴訟代理人  林望陽  
被      告  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繻心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無效之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得立即解除無效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簽訂之線上課程契約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1元。」(見本院卷第259、34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產品設計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114,000元而以信貸分36期繳款,並簽訂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公司人員於線上帶看系爭契約約款時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內容3日」,亦完全未提及,而於5分鐘左右即完成約款帶看及指示打勾回傳,以致原告無法詳細審閱造成權益受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故系爭契約無效。
 ㈡再者,被告並未提供完整主約文本供原告審閱或保存,原告於完成線上勾選同意後,僅收到一份副約(名為「無限學院教練課接案保證辦法服務約款」),該文件寄達時間約為113年7月間寄至原告信箱,無任何主約內容,原告事後自行查詢許久方在網路上找到主約內容,此程序顯不符合一般書面契約應有之公開與雙方知悉原則,對消費者權益構成不利,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條約定,屬於重大瑕疵。
 ㈢又於簽約後當日19時4分許,被告公司課程顧問傳送訊息稱「將合約key成人工智慧,所以這幾天教材會是人工智慧,教材影片服務期間就會往後延」,但記錄顯示服務期間及合約並無往後延。而原告依法於113年8月11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起申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召開3次協商會議,被告皆不出席,即使原告發出存證信函亦全然置之不理,完全漠視原告之申訴。倘法院認定雙方合約無效或可撤銷,原告請求法院除確認契約效力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0月11日(第二期)起至今所繳納款項41,171元(13期,每期3,167元)等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簽訂之線上課程契約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1元。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兩造合意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所訂定,且被告提供給付之網路數位課程平台、線上課程等內容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使用,均無何不公平情事;系爭契約應係用行政院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廣義所述消費者保護法所述30日審閱期間;又系爭契約第1.1條合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無構成相關有違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約定;原告對系爭契約條款提出顯失公平等主張,屬主觀意識,難認不公平情事,系爭契約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113年7月6日15時1分許預約被告諮詢課程並透過線上Google Meet分享螢幕畫面了解,是原告經課程了解並與被告確認購買系爭課程並締結系爭契約;就締約流程部分,原告締約時需自行點擊「我已詳細閱讀並同意上述契約並願意遵守約定」,且於點擊後,系統另會出現視窗連結,跳出「同意後無法修改」,並且原告需按下「確認」,系爭契約始生效,是原告於締約期間自可不執行簽署及退出權利,原告與被告締約前並非無選擇之機會,而係透過系統二次確認是否締結系爭契約約款而為締約,是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約束。
 ㈢而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由系統自動交付影片予原告,契約期間原告可自由登入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觀看影片並使用被告公司服務,即原告可透過會員後台學習並執行權益,被告透過官方LINE履行契約行使服務,從無耽誤學習權益,原告使用被告學習服務、並了解知情使用,期間並未提出審閱期約定及學習服務上內容不符,原告知情課程自簽約隔日起算並可行使契約權利及使用課程,及期間被告仍持續提供服務並導覽及教學原告學習,然於113年8月4日,原告首次自述「家庭和健康因素,或許近期還勉強可以,但幾個月後恐怕會越來越需要這筆錢,與家人商量後,家人建議减少不必要的開支」而無法上課,然因超過系爭契約約定可退費時段,且被告提供之服務並未間斷,是原告請求退還全額學費及部分學費,係因其自身上開家庭及個人因素,卻歸咎於被告公司之責,請求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於契約期間可自由登入官網,並透過其個人網頁自由觀看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未有妨礙原告確認契約之處。而就原告主張key錯教材部分,被告人員於發現前開錯誤後於113年7月6日通報內部工程單位,並於114年7月11日協助異動完畢,原告於此事由後持續學習,現因故退費,提出先前無反應過瑕疵要求退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契約關係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以上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倉促間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以致損害,並非在限制消費者之締約自由,故個別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把握交易機會等考量,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直接於審閱期間屆滿前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為自己之方便而自願放棄審閱期,事後卻任意反悔,再以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弊端,應認為消費者在簽約之後,若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事先未經合理審閱期之缺陷即已治癒。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線上帶看系爭契約約款時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內容3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故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並於113年7月6日經被告人員導讀契約,且經原告二次點選確認締結系爭契約約款,屬於放棄審閱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於113年7月6日與被告公司人員,經由以Google Meet分享螢幕畫面方式,由被告公司人員先行就系爭課程內容、學習方式、學習流程等情與原告為說明,復經與原告確認以分期付款為付款方式確認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後,由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契約點閱確認之連結傳送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並於原告點選連結後由被告公司人員帶看系爭契約,而經原告自行勾選並傳送勾選成功之截圖後,再由兩造確認並約定於113年7月9日由被告公司導覽人員向原告導覽如何使用課程網頁,後請原告為評估表、學習目標等資料之填寫,並請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助教LINE,以上時長共約3小時19分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線上會議錄影影像附卷(即被告所提證據一光碟,置於卷外),另有被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又被告抗辯締約流程即消費者點閱被告傳送連結後之流程,係在頁面顯示契約條款後,經消費者點擊「我已詳細閱讀並同意上述契約並願意遵守約定」,而於點擊後,系統另會出現視窗連結並跳出「同意後無法修改」,再經消費者按下「確認」,即會顯示消費者係於何日、何時、何分及何秒同意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附卷可查(即被告所提證據四光碟,置於卷外)。另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6日17時49分1秒同意系爭契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上情首認定。
 ⑵觀上開影像及譯文內容,可認原告於點選同意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前,業已取得契約條款全文,且就商談過程,未見有何被告施以妨礙審閱、催促簽約之行為,原告本即得自行決定審閱與否;此外,原告亦於被告以原告於簽署當下有退出或拒絕簽署權利等語為由抗辯時,陳稱因當下就是要學習和購買所以沒想到拒絕或退出等語為陳述,可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之當下,本得為系爭契約條文瀏覽,並可自行就是否於斯時點選同意乙節為決定。再者,按「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有明文,而將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與被告主張消費者可自行在被告公司網站隨意搜尋觀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內容相互對應,其中除第11條「付費方式」部分因可使消費者選擇以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方式為之而有勾選與否之差異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契約所示內容大致一致;系爭契約內容,亦與原告主張在網路上搜尋而來而提出之「公版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之契約內容幾近一致。而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原告有於113年7月15日為影片之點選、於113年7月18日與被告公司總監為第一次專案內容之討論等情,為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261、345頁),以上係已為服務之啟用;原告雖於113年8月4日要求停用,並於113年8月11日為消費爭議之申訴,然係以發現課程不符預期、認只使用1個月卻要負擔36期付款、因身體健康及經濟壓力與課程時程不符預期等狀況為陳述,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281至283頁),應認為審閱期不足之缺陷業已治癒。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於簽約前已有相當線上審閱機制,另於被告傳送經勾選付款方式之系爭契約連結後經原告雙重點選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立,且在可再為觀覽契約條款之情形下為服務啟用等情事下,已難認係匆忙間訂立系爭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或所訂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自應認上開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是原告再以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應非所許。
 ⒉另按本契約成立時,企業經營者應將本契約、分期攤還表及保證書,提供消費者下載、列印儲存或依消費者請求以書面寄送,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完整文本供原告審閱或保存,此程序對消費者權益構成不利,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條約定,屬於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契約期間可透過其個人網頁自由觀看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而未有妨礙原告確認契約之處等語置辯,並提出錄影畫面影像附卷可查(即被告所提證據四光碟,置於卷外)。觀被告提出上開影像,內容為示範會員點選主頁後可得觀看之訂單紀錄、合約紀錄頁面畫面,另示範於會員點選左側合約紀錄欄位後會顯示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欄位頁面、於點選前開約款處後即得顯示完整契約內容等情,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無遽;而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本院尚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條,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⒊再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而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21.2.1.1 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21.2.1.2 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21.2.1.3 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21.2.2合約生效後若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21.2.2.1契約生效後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1.2.2.2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21.2.2.3 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知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兩造係擇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載之「定期定額返還」方式,復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復查,就系爭契約履行情形部分,除經原告自陳有於113年7月15日有為線上影片之點選外(見本院卷第261、345頁),另觀被告提出之後台紀錄(見本院卷第305至331頁),原告另有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為線上影片之觀看,是應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已觀看課程內容者」之約定,為兩造間終止契約及退費約定條款之適用,先予敘明。而查,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人員於簽約當日告知因影片輸入錯誤而給予原告錯誤之教材等語為主張,然其就有於113年7月15日為影片之點選、於113年7月18日與被告公司總監為第一次專案內容之討論等情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45頁),是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情事解釋,原告最遲已於113年7月18日為服務之受領,然其於17日後之113年8月4日始以家庭、健康及經濟因素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揭約定,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退還費用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41,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