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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消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廖怡瑛
訴訟代理人  周黎瓊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劉長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76元,及其中323,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50元自擴張聲明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偕同3名友人至被告公司經營之美麗華戲院第1影廳購票觀影,座位在G排第7至10號,因原告於電影開演後進入第1影廳,當時影廳燈光全部轉暗,原告於黑暗中自行靠座椅下方燈光找到G排7至18號位置,再轉入原告座位G排10號。因座位前後排距離較窄,且原告友人已入座G排7至9號(G排7號靠走道),原告必須側身走入才能到達G排10號座位,因座位下方無燈光照明,導致原告側身行進間不慎腳滑致身體向前傾倒,臉部碰撞到G排後方鐵製欄杆,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座位椅背後的鐵欄杆以防護材料包覆,並將鐵欄杆高度全面降低,顯然被告設備有缺失,並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676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友人共4人於112年11月25日前來美麗華影城觀影,座位在G排7至10號,位於緊鄰中間走道之前方第1排,放映時間自19時50分許開始,被告於20時33分許接獲顧客反映於影廳內跌倒需要醫療箱,發現原告於額頭處有1處肉眼可見的傷口且輕微出血,因此建議原告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電影院於電影開始後自然會熄燈,僅留走道燈,原告直到於電影開始放映後進入影廳,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走安全,卻指責被告影廳過暗實不合理。再者,系爭影廳G排前緣與F排座位後緣相距約為32至33公分,與業界一般影廳相較並無過窄。此外,系爭影廳G、H排中間,為供通行之主要走道,且影廳為階梯式,為免消費者走中間走道採到G排座椅與中間走道階梯差之空隙,因此設置較G排椅背高之鐵製欄杆,以策安全。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並未降低欄杆高度,且被告影城自開業以來,從未有顧客撞到該欄杆受傷,顯見該欄杆並無設計不良之處。被告於事故後基於善意加裝預防性泡棉,不當然推論原先鐵欄杆設置有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影廳跌倒,造成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影票存根、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據(士林地院卷第23、25、3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影廳跌倒乙情,否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加害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然查被告經營戲院,本質上並不具危險性,難認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性質相類,故被告於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用,仍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影廳觀賞影片,惟因影片開演後,系爭影廳座位下並無燈光照明,致於側身行進間不慎腳滑而往前傾倒,並碰撞該影廳G排座位椅背後方之鐵欄杆,致受系爭傷害等語,然查原告係於電影開演後始進入系爭影廳,並依走道階梯行至其座位所在之G排,而原告之座位在G-10,為進入G排後第4個位置,因有人坐時座位間空間狹窄,其於行進至第3個位置時,往右傾倒而跌在第3、4個位置中間,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0頁),認本件原告係於有人已入坐之座位間行進,因認空間狹窄而跌倒,難認與座位下方有無燈光照明有何關聯。而系爭影廳領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本院卷第53-56頁),可見該影廳之觀眾席、通道等相關設備設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23、124條之規定。再者,影廳於電影開映後會熄燈光,僅餘走道燈,此影廳營業之特性,應屬一般人可預期之情形,原告依此經驗在電影開映後進入影廳,於有人入坐之兩排座位間行走,當可預期行進之空間因他人已入座而較無人入座時狹窄,於此情形下,自可請已入座之人稍挪雙腳讓出空間通行,避免重心不穩傾倒之危險發生,況本件原告既已從有人入坐之第1、2個位置通過進入第3個位置,足見其在有人入坐之兩排座椅間行進,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跌倒與系爭影廳之座位、燈光設計無關,是原告因其自身行走重心不穩而傾倒並受傷之結果,實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依據消保法上開規定,消費者於購入商品或服務時,得期待企業經營者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如因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企業經營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能證明,即不能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經營戲院提供休閒服務,消費者固可合理期待前往消費時,被告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或有排除危險情狀或為其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之措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安全性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然查系爭影廳領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原告跌倒係因行進間重心不穩所致,亦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應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場所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