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原 告 神駒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陶威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亦未繳納
前揭費用,屢經催告,被告仍未進行車輛檢驗,為免車輛逾期驗車又無保險在外行駛,如發生交通事故損及他人財損、受傷之下,車行未盡管理之責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以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亦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及駕照影本、結案對帳單、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