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富昇(原名:蔡建福)
蔡詠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算,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18元,然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所列原告之債權係新臺幣(下同)368,018元,及其中339,415元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7,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7,904元,應繳
裁判費17,29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1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