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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46號
原      告  周賢鴻
被      告  大雄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訴訟代理人  唐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欣邦光復大廈地下室漏水,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裝設接水盤後沒有再漏水,被告應賠償因該地下室內原告所有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漏水,造成車輛淨值及系爭車位價值下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原告因生活不便、精神損害及1個月停車管理費之損害共3萬元,總計13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並辯稱:原告應該證明系爭車位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例如鑑定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系爭車位漏水原因、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欣邦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8月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5頁),僅能證明管理委員會向原告收取114年8月管理費;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位曾有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不足以證明漏水之原因為何,無從遽認系爭車位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與主任委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另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僅記載原告向唐惠馨行動電話撥出之時間,並無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不足以證明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位漏水之原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位漏水,受有車輛淨值及系爭車位價值下降之損害10萬元,生活不便、精神損害、1個月停車管理費1,200元之損害共3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