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4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收人 周裕盛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42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租借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1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訴外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影印機數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等10份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不履行票據責任,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租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租金(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物, 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租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第75至103頁),內容互核相符,信屬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⒉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⒊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受強制執行,或有破產、合併等解散事由,或發生公司清算、重整等情事時。⒋承租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5,427元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既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4.6%計算,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遲付租金而終止時,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到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算。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3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15年3月2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34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 | | | | | | 88,659[即19,401(第40~43期租費加超印費)+69,258(17期×4,074)] | | | | | 86,522[即17,264(第40~43期租費加超印費)+69,258(17期×4,074)] | | | | | 198,974[即51,703(第37期及第40~43期租費加超印費)+147,271(17期×8,663)] | | | | | 86,823[即17,565(第40~43期租費加超印費)+69,258(17期×4,074)] | | | | | 95,025[即18,270(第38~41期租費加超印費)+76,755(17期×4,515)] | | | | | 224,714[即35,966(第36~39期租費加超印費)+188,748(21期×8,988)] | | | | | 224,781[即36,033(第36~39期租費加超印費)+188,748(21期×8,988)] | | | | | 113,849[即19,475(第36~39期租費加超印費)+94,374(21期×4,494)] | | | | | 113,431[即19,057(第36~39期租費加超印費)+94,374(21期×4,494)] | | | | | 1,782,649[即141,877(第18~31期租費加超印費)+1,640,772(51期×32,172)] | | | | | | |
附表二: |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 FUJIFILM 1FC3070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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