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玥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23,039元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1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