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8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94年7月13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使用,最高限額為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