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羅守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2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陸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計為新臺幣(下同)90,421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2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