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劉軒昂
王韻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31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2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3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軒昂邀被告王韻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向訴外人王偉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分60期,以每期付款16,037元方式分期給付,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契約第2條遲延付款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需按遲延天數依年息20%計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王偉州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款,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協尋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取得價金419,048元,經扣除該價金後,被告尚積欠494,31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3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