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沒有意見。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