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85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85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政福邀同被告為附卡
持有人,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遲延利息未付,業經富邦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5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上開遲延利息,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