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金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84,95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本件為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1,454元(含本金184,955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付款,且不要計算利息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且
兩造間之契約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其請求
免除利息
一節亦不足採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