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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989元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1,264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769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7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12.1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1日止,尚欠本金106,989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58,53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7,393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