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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14日10時1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吳雪梅、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吳雪梅、施易良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