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14日10時1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吳雪梅、施易良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吳雪梅、施易良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