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吳卿娍(原名吳雪梅、吳欣紜)

            施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吳卿娍、施易良於民國90年9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60,000元之本票,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4所列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有被告吳卿娍、施易良於民國90年9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0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31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執行被告施易良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44,386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9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為被告裕融公司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式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吳卿娍、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裕融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裕融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易良之債權人,對被告施易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對被告施易良之債權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之債權。然被告裕融公司於96年1月24日始持92年9月4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既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裕融公司之債權亦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裕融公司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被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在96年1月24日就系爭本票有為何主張或起訴,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卿娍、施易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互核並無不符。而被告裕隆公司於92年9月4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至96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被告裕融公司亦自承無證據證明於96年1月24日前曾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何主張(本院卷第48頁),原告應得代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向被告裕融公司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至被告裕融公司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裕融公司就此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裕融公司之債權(本金30,000元、利息134,311元,合計164,311元),自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裕融公司之債權,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裕融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