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范捷安即High FLY豎笛四重奏
黃羽岑律師
被 告 好有感覺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劉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實體影音產品著作授權代理發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卷第25頁,下稱湖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製作完成名為「豎十年」的豎笛演奏專輯作品(下稱系爭專輯),並透過他人介紹委請
被告協助發行專輯,
嗣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在商談合作發行時,兩造評估系爭專輯有參加並獲得「傳統藝術金曲獎」的高度可能性,並可期待獲得獎金(依據文化部傳藝金曲獎勵要點,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上之獎金)來挹注、填補已支出的高額製作費用,所以將報名傳藝金曲獎事宜委由被告辦理,未料報名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報名項目出錯,將系爭專輯錯誤報名為「流行音樂金曲獎」,因被告報名項目錯誤,致使系爭專輯不可能獲獎,其後經兩造討論,由被告草擬一份「音樂製作補助協議書」(下稱補助協議書),亦即原告本期待透過報名傳藝金曲獎獲得獎金補助的150,000元,改由被告以補助之名提出給付作為被告原本應報名之傳統藝術金曲獎誤報為流行音樂金曲獎之補償,但在後續討論合約用字時,被告卻藉故反悔先前之承諾,不願再給付該150,000元,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或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請法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以系爭專輯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向文化部報名參加第35屆「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之甄選,但在報名過程中,要報名「流行音樂金曲獎」或是「傳統藝術金曲獎」都
是以原告決定為主,被告無法替原告決定要報名哪一個獎項,被告在送出報名表單之前,有給原告進行確認該報名表單,報名表單上清楚載明「流行音樂金曲獎」,而原告
所稱「傳統藝術金曲獎」類別上,是沒有裝幀設計獎,被告於113年1月初給原告確認報名表內容時,有和原告確認報名獎項(含裝幀設計獎),是原告於被告向文化部送出經原告確認之「流行音樂金曲獎」報名表單後,方於113年2月18日向被告表示被告將「傳統藝術金曲獎」誤報名為「傳統藝術金曲獎」,被告亦感到錯愕,然此時「傳統藝術金曲獎」已經結束報名,已無法再進行補報名,原告事後將其確認過報名表單之內容之所有錯誤全部歸責於被告,對被告並不公允;況該「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之評選相當嚴格,得獎者僅有1名,而報名參加第35屆「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之專輯作品共計多達382張專輯作品,得獎
與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並
非原告完成報名後系爭專輯即能入圍且唯一獲獎,原告無法保證系爭專輯於報名後即能入圍,就一定會得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
自屬無據。又兩造於事後之協議過程,是以兩造日後再合作第2張專輯案為目的,討論被告願以補助的名義協助製作第2張專輯,陸續討論了幾個版本的合約內容,然後續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內容變成被告一方以賠償的方式,且無兩造日後第2張專輯再合作之內容,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非於協議過程單純單方願賠償原告150,000元,原告片面扭曲並解讀被告承認其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之補助協議書係兩造討論之第3版本,後續還有第5版本原告並未提出,且最終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關於將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非屬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部分: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專輯報名金曲獎包含在系爭契約之義務裡,之前支付之10,000元包含金曲獎報名費1,000元
云云,然參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於本契約
期間內,由甲方全權代理之乙方總經銷發行其擁有著作權之所有該作品之實體作品,並提供期間內所需之安排、指導與建議。」(見本院卷第135頁),依
上開約定,被告負擔之契約義務為代理原告總經銷發行系爭專輯之實體作品發行及指導與建議,兩造並未約定有關於被告需為原告將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之約款,自
難認被告負有將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之義務。
⒉復參兩造對話:「112/9/2-[Fan(右)(即原告)] 我想詢問,我是先匯1萬元給您對不對[Robin(左)(即被告)]老師可以邊填寫表單邊處理匯款的部分~~~合約上面有匯款的帳號~~~112/10/13-[Fan(右)]但是我費用已經匯了對不對[Robin(左)]沒錯!老師只需要把合約補過來就好了~~~之前發行費已經有匯款了唷!112/12/25-[Robin(左)]老師!想請問這次有要報名金曲獎嗎?[Fan(右)]晚安,要的要的,麻煩你[Robin(左)]老師早安!這邊會要麻煩老師幫我填寫表單~~~(傳送表單連結:【第35屆金曲獎】報名表單)」(見本院卷第51、64、67頁),依上開時序,原告於112年9月2日匯款系爭專輯發行費用10,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補簽系爭契約予被告,被告職員於112年12月25日詢問原告系爭專輯是否報名金曲獎,即原告係在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詢問是否報名金曲獎後,始告知被告決定要報名金曲獎並委託被告辦理,即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始告知被告要報名金曲獎,而發行費用匯款與系爭契約之簽定日期均早於原告決定報名金曲獎之日期,則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報名金曲獎及原告所匯款給被告整發行費用10,000元並未包含金曲獎之報名費1,000元,均
洵堪認定。
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傳統藝術金曲獎」音樂類,是被告之契約義務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告將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流行音樂金曲獎」,非
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所負擔之契約義務並不包含報名金曲獎,原告係在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詢問是否報名金曲獎後,始告知被告決定要報名金曲獎並委託被告辦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復參被告於113年2月1日告知報名表已處理好並傳送報名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上、27頁),該報名表之抬頭載明:「第三十五屆金曲獎報名表 流行音樂演奏類」,即該報名表係報名第35屆金曲獎之「流行音樂演奏類」,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流行音樂」報名表本應確認該報名表單之內容並及時向被告更正為「傳統音樂」,而原告未對該報名表單有任何意思表示,致被告誤認其所報名之類別無錯誤並進而報名,因原告就系爭專輯報名之金曲獎類別有最終決定權,被告在報名前已將欲報名類別之報名表單傳送給原告作最終確定,原告既未即時發現被告傳送之報名類別表單有錯誤並請被告立即更正,致被告認其所傳送之報名表單係正確無錯誤並進而報名,則系爭專輯報名錯誤類別,自應歸責於原告。
⒊故原告主張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流行音樂金曲獎」,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顯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未因被告報名錯誤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專輯報名「流行音樂」類別,致其無法獲獎並受有至少150,000元獎金補助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報名金曲獎固支出報名費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已將報名費1,000元及ISRC申請手續費3,000元均全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關於報名費部分,難認受有損害;復參被告提出之文化部公告(見本院卷第25頁)
所載,第35屆傳藝金曲獎之音樂類報名件數為382件,系爭專輯既非唯一報名件數,即無法當然獲獎;再者,系爭專輯能否獲獎,仍需取決於眾評審委員之審閱,即得獎與否實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專輯有參加並獲得傳統藝術金曲獎的高度可能性」(見湖簡卷第10頁),是原告亦無法保證系爭專輯能經評選後會入選且唯一獲獎,故原告主張能獲得至少150,000元之獎金補助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0元之獎金補助之損害,亦顯不可採。
⒊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專輯報名第35屆傳藝金曲獎會得獎並獲得至少150,000元獎金補助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獎金補助之損害,亦顯屬無據。
㈣關於兩造協議被告同意賠償150,000元未
合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於會議中同意原告提出之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96頁下、101頁下),然參原告提出之譯文逐字稿(見本院卷第91-102頁),被告責責人固有稱:「好啦老師我不廢話,15萬就是15萬元」等語,但其後亦接著提到「你們下一張應該也是這樣子的方式錄嗎…」(見本院卷第96頁),另被告負責人稱:「我們一般都是3月10日會那個匯款」等語,但其後原告亦接著提到:「我們就下一張再繼續努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被告之真意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未附條件同意賠償原告150,000元,
顯有可疑;又參原告提出之補助協議書(見湖簡卷第43-45頁)所載:「協議緣由:本協議之緣起,係因好有感覺音樂事業有限公司協助HighFLY豎笛四重奏報名金曲獎,雙方
彼此在報獎方面誤會,造成傳統藝術金曲獎誤報為流行音樂金曲獎。…協議宗旨:本協議旨在補助HighFLY豎笛四重奏製作第二張豎笛專輯,出資金額為15萬元,以支持其參與「傳統藝術金曲獎」。…協議內容:Ⅰ補助性質:1.1本公司提供音樂家15萬元,作為第二張豎笛專輯之製作補助款項。Π計劃完成及款項追回:2.1音樂家需提供錄音計畫,並於請款後12個月內完成作品。2.2音樂家需開立15萬元之憑證,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於收到領據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匯款事宜。2.3若在請款12個月內未完成作品,本公司有權經書面定期催告後解除本協議追回已提供的補助款項及法定利息。Ⅲ著作財產權歸屬:3.1本公司擁有第二張專輯錄音著作50%的著作財產權…。」,則依上開約定,被告願意提供15萬元補助原告製作第2張豎笛專輯,原告需於請款後12個月內完成第2張豎笛專輯,否則被告有權解除協議追回補助款,且原告擁有第2張專輯50%的著作財產權,唯參兩造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8日關於
前揭補助協議書內容之磋商內容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84頁),最終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回覆:「…基本上您所提出的條件,經過多次評估、諮詢與討論,我司無法同意。我們當初之所以會願意,是基於雙方互相支持、相互合作、共同承擔為出發點,但是您目前所提出的部分,在字面上是將所有的過錯都歸咎於我司,恕我們無法接受,也因此我們不可能答應補助十五萬,也不可能同意您所提出的字句」等語,
堪認兩造就補助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不需依補助協議書之約定補助原告150,000元;另參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將過錯全部歸責於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字句等文句之真意,亦難認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150,000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故原告依民法第736條主張兩造有達成和解,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亦顯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