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29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76,51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保證書、存證信函、存款利率、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