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佳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超速追撞訴外人王孝展駕駛搭載訴外人江慈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王孝展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引發腦挫裂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江慈敏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害人申請出險,原告已依約給付王孝展之
繼承人
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與江慈敏醫療費用1,3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7頁),而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認諾,是依
上開規定,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合 計 20,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