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周芠薈
被 告 昱證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以迦 原籍設同上
被 告 劉沛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昱證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458E彩色影印機(含雙匣卡匣、出紙盤、傳真單元)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900元元,及
其中新臺幣3,9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新臺幣4,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昱證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532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9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9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昱證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證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458E彩色影印機(含雙匣卡匣、出紙盤、傳真單元,下稱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1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昱證公司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8,900元,及其中1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00元,及其中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穆達汽車商行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1,300元。
嗣訴外人穆達汽車商行與兩造於11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租約移轉於被告昱證公司,約定由被告昱證公司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及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昱證公司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影印機之租金,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系爭影印機之計張費用,並約定被告劉沛彤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原告均已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及耗材與零組件,被告昱證公司竟自114年5月(即第28期)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被告昱證公司自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並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約第28期至第30期之租金11,900元、相當於第31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7,000元,合計128,900元(計算式:11,900元+117,000元=128,900元),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租約第28期至第30期之計張費用900元、相當於第31期至第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000元,合計9,900元(計算式:900元+9,000元=9,900元),而被告劉沛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就被告昱證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昱證公司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8,900元,及其中1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00元,及其中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昱證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4年5月至7月(即第28期至第30期)之租金3,900元及計張費用900元,被告劉沛彤係連帶
債務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劉沛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被告昱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證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予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8期至第30期之租金3,9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第28期至第30期之計張費用9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震旦公司雖主張被告昱證公司尚積欠第28期至第30期之租金11,900元,然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每期租金為1,300元,被告昱證公司積欠第28期至第30期、共3期之租金應為3,900元(計算式:1,300元×3期=3,900元),是原告震旦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
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然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堪認原告震旦公司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117,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原告金儀公司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9,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900元、違約金20,000元,合計23,900元(計算式:3,900元+20,000元=23,900元),原告金儀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900元、違約金4,000元,合計4,900元(計算式:900元+4,000元=4,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暨違約金、計張費用暨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1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頁),其餘違約金部分則無前開約定利率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違約金部分即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00元,及其中3,900元(即租金部分請求)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20,000元(即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0元,及其中900元(即計張費用部分請求)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4,000元(即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昱證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23,900元,及其中3,900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20,000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900元,及其中900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4,000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