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18號
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
被 告 李永章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賃
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6,800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每月1日到期之支票共12張與被告按月兌現。
嗣原告公司因營運考量,於114年8月27日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114年9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依約將房屋內之傢俱雜物及垃圾打掃乾淨,以現狀完整返還被告及交還鑰匙,並同意被告提示兌現114年10月1日之支票以賠償1個月份租金,
詎被告卻拒絕返還押租金46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公司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函、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備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後,請求46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