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19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15、19頁,下分稱編號1、2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以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買賣合約書1)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608,000元,分36期,每期繳款628,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共同簽發編號1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
詎被告萬德公司僅履約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提示還款支票遭
退票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13,188,000元(計算式:628,000元/期×21期=13,188,000元)未清償;被告萬德公司以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買賣合約書2)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約定總價款為49,536,000元,分36期,每期繳款1,37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共同簽發編號2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萬德公司僅履約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再繳款,因買賣合約書1之還款支票遭退票,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萬德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尚積欠本金9,632,000元(計算式:1,376,000元/期×7期=9,632,000元),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應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88,000元及9,632,000元無誤,但因被告萬德公司目前遭受重大事件,所有工程大多暫停,因此暫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及還款,懇請同意暫緩還款1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買賣合約書2、編號1本票暨授權書、編號2本票暨授權書、付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9-51頁),復被告自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88,000元及9,632,000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就編號1本票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13,188,000元、就編號2本票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632,000元,均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因被告萬德公司目前遭受重大事件,所有工程大多暫停,因此暫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及還款,懇請同意暫緩款款1年
云云,然
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0月28日、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1月11日,且均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見本院卷第15、19頁),準此,原告就編號1本票部分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就編號2本票部分請求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