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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使用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葉至偉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Corolla Altis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被告自113年11月9日後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經結算,被告尚積欠車輛使用費81,600元、違約金12,800元、里程租金12,648元、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10,156元、國道通行費257元,共計117,461元,經以履約保證金l0,000元扣抵後,尚應給付107,461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出車還車里程數、車損照片、結帳工單、國道通行費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07,46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