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
原 告 廣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穎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訂人才招募委託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媒合人才,
嗣原告依約推薦訴外人陳莉文予被告,且陳莉文亦已於114年3月27日正式到職,其預估年薪為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是依系爭合約第3.1條至第3.3條約定,於確認陳莉文到職後,被告即應給付20萬元之最低顧問費、再加計5%之
營業稅即21萬元予原告;原告公司員工於114年5月14日11時32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21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人資主管,被告公司人資主管亦於同日11時38分回覆稱「收到,並安排款項,後續款項跟人才報告事項再麻煩通知我謝謝」等語,即徵被告亦明知應依約支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
詎料,被告於收到
上開請款發票後遲未依約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被告公司人資主管發款項進度,仍未見回應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再於114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再麻煩您協助跟HR(即人資主管)說一下付款的事情」等語以詢問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總經理則以「這個是比較尷尬,Lily(即陳莉文)工作不到三個月且不
適合公司,因為最新市場情況,我們也沒有要再補人……」等語為回覆,而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再以「我們依照合約來走,還是需要求您先付款的,付款完成之後,針對補人的部分,再來討論」等語為回應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竟直接表示「這樣我不贊成」等語,明示拒絕支付顧問費用,且被告
迄今
猶未支付任何款項,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本應於陳莉文到職之日起30日內給付依約計算之顧問費,至被告答辯稱系爭合約僅具形式性等語,應由其舉證提出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2、3.3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簽署多屬形式性,兩造實際合作關係及款項支付方式均係以「實際工作成果」、「人員留任情形」及「後續協商」為主要依據,而兩造於合作
期間,一直以協商方式處理費用、工作內容及
報酬項目,並未嚴格依照系爭合約文字作僵化適用,是兩造雖於11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
惟契約效力應依當事人真意及其實際履行情形認定,若雙方對契約內容並未嚴格依文字
拘束,而
是以事後協商、實際成果及人員表現調整報酬數額,則此種「後續履行之行為」,應足認雙方對系爭合約內容已有變更或補充之默示
合意。又查,陳莉文於被告公司試用期之表現為兩造合作過程中持續觀察與討論的事情,且由於試用期評估結果不符預期,被告亦有其客觀理由暫緩付款,並
非惡意拒絕給付或意圖規避報酬義務,即陳莉文未通過試用期,為兩造於合作期間可預期之風險,此為被告未即時付款之主因,而被告亦非全然否認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基於實際合作情況與人員未能通過試用期之結果,兩造本應再就費用計算與給付方式進行協商,而過往兩造處理相關款項皆以協商為原則,然原告本次突以強硬方式主張系爭合約全文並逕行提起訴訟,亦與過往慣例不同,原告以系爭合約文字為唯一依據請求全額報酬,顯失公平,被告因此依
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應片面否認先前之合作模式。而陳莉文未通過試用期致所提供之實際效益大幅降低,若仍完全依形式契約請求全額報酬,顯與兩造之履約成果、合作期待與
對價均衡性不符,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媒合人才,原告依約推薦之陳莉文於114年3月27日正式至被告公司到職,預估年薪為84萬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錄取通知書等件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2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而「3.顧問費支付 3.1甲方(註:即被告,下同)應支付以被推薦人年薪之報酬依照以下附表%予予乙方(註:即原告,下同)作為顧問費。(最低收費為20萬)。顧問費不包含營業稅,乙方開立發票時將另加計5%之台灣營業稅。……年薪:120萬(含)以下 費率:年薪的20%。……3.2人選到職之日起30日內甲方應以新台幣匯付顧問費……3.3甲方應於被推薦人到職日後30日內,將顧問費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顧問費之給付,且不得片面减少給付數額,如甲方未能依約支付費用,則乙方
免除本合約所定保障期間遞補人選之義務……」,系爭合約第3.1、3.2、3.3條分別約有明文,是於以系爭合約第3.1條費率計算後之顧問費低於最低收費20萬元之情形下(計算式:845,000×20%=169,000),就本件原告推薦之陳莉文到職後被告應給付之顧問費,應以20萬元論之,而於加計營業稅後為21萬元,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即使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合約之簽署屬形式性而與兩造默示合意之履行情形不符,原告以系爭合約文字為唯一依據請求全額報酬顯失公平等語置辯,然就所為抗辯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所言自非可採,而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2、3.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