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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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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盷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