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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67號
原      告  林細妹  

訴訟代理人  張勇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並應將所持涉案偽造之本票正本交付原告,或由法院註銷銷毁。㈢聲請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停止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6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4年12月29日減縮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3頁),核其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非原告本人簽名之本票向福建連江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 年度執字第216 號)。
 ㈡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提供票據、擔保或擔任保證人,與本案債權毫無法律關係。
 ㈢原告已向執行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表示異議,惟執行法院認其非訴訟法院依執行名義執行,對於本票之真偽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告依法提起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被告不負有任何票據或保證債務。
 ㈣原告於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曾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請求提供本件債權來源資料、票據原件、保證契約影本及債權讓與文件,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相關資料已經交付執行法院無法提供。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僅能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調查事實真相。
 ㈤原告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偽造原告簽名,冒名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原告並無參與該交易,亦未曾簽署保證文件。其後,原始債權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現由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㈥原告與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交往、委任或其他法律上關聯,自不可能為其借款提供擔保或簽署任何保證文件。據原告目前所知,前述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現已死亡。惟因該等偽造行為,致原告現遭受不實債務之強制執行追討,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法律上利益。
 ㈦原告懷疑此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件有關,請求貴院依職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相關起訴書,以利調查本案債權是否存在。
 ㈧另原告持有一份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其中自第228 行至261 行之間說明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起訴書中提及,郭建宏偽造原告人A01簽名於借據上交付第一銀行,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 元,足生損害於A01及第一商銀。第一商銀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郭建宏因該自小客車遭竊為按時繳納分期款,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此亦可證明本件債務並原告所負,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即知本債務非原告所負仍故意使用偽造之票據及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㈨原告因本件遭受偽造票據之強制執行追討,致精神及財產權益受重大侵害。若被告在提出強制執行前已知該票據及契約為偽造,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將視情況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訴訟僅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相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問題將另行處理。
 ㈩為釐清事實,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本件所持票據及保證契約文件。倘被告主張已將票據及保證契約提交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作為執行依據,請求法院調取執行法院卷宗,以利本院調查票據之真偽及債權是否存在。
 訴訟終結確定後,請求法院命被告將所持涉案偽造之本票正本交付原告,或由法院註銷銷毁,以免日後爭議。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 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目前沒有和解方案,要跟公司確認後才可以決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如附件本院所闡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原告於115年2月2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1月23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267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85頁),然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原告於115年2月2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若未依本院如附件之闡明提供原告昔日之字跡,則無法判斷原告當庭所寫的字跡是否與昔日之字跡相同,則系爭本票即因原告之字數不足而無法送交鑑定,本院亦無法勘驗確認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所為,本院自得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自得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㈢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之下列主要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更何況,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下列之重要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偽造原告簽名,冒名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原告並無參與該交易,亦未曾簽署保證文件…」云云。然查:
 ①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與偽造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數…等事實,並提出該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不能以原告「…合理懷疑…」為據,本院為何不能懷疑「原告親簽本票」、「原告授權予他人簽署本票」、「他人未經原告同意即代簽本票,但是事後徵得被告承諾」…等諸多可能性呢?如原告未「具體化」其主張之事實,顯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權及訴訟權,且原告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復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偽造本票之共犯及本票究竟是何人偽造、有無共犯…等事實,則相較於被告言,自不因為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張」,僅僅誆稱有某人偽造之行為,本院即應採信。本院已如附件予以闡明,然而,原告能未能提出該他人之姓名,與偽造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數…等事實,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
 ②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四、而郭建宏曾因偽造保證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94年度偵緝字  第7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之記載事實為:【一、郭建宏前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北投營業所之業務員,為求業績而於民國92年5月間介紹不知情之方友罕白隆(男、身分證Z000000000號)買車,並代其向建華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因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方友罕白隆之不法所有,與前女友游靜苡(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宏將同年4月間向不詳人士所取得之李苡瑄身分證換貼游靜苡照片加以變造,再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建華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專員朱南屏而行使,同時偽刻李苡萱之印章1枚,於同年5月21日與朱南屏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由游靜苡假冒李苡萱名義,在建華商業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偽簽「李苡瑄」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再將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交付朱南屏而行使,致建華商業銀行陷入錯誤,核撥貸款750,000元予方友罕白隆,足生損害於李苡瑄及建華商業銀行。嗣李苡瑄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始知悉上情。二、張曉萍於92年間曾透過郭建宏向裕隆公司貸款購車,並由母親A01當保證人,郭建宏因而取得A01之身分資料。92年8月27日,郭建宏欲以其所有之8L-2138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550,000 元,因需提供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第一商銀准予變更債權人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A01」之署押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刻之A01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契約書交付第一商銀而行使,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元,足生損害於A01及第一商銀。嗣第一商銀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郭建宏因該自小客車遭竊未按時繳款分期款,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辯解屬實。檢察官未及審酌且查核郭建宏之偽造保證人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上訴所陳「無法認定郭建宏確有提供假保證人」等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取。…』等語為據,但查:
 ❶該刑事判決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查乃訴外人林宗輝(下簡稱林宗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觀通篇判決尚無認定本件本票是何人偽造,僅對林宗輝作實體認定,理由中只提及郭建宏他案被起訴之事實,然迄今郭建宏未有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其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❷再觀其判決理由記載「…92年8月27日,郭建宏欲以其所有之8L-2138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550,000 元,因需提供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第一商銀准予變更債權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A01』之署押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刻之A01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契約書交付第一商銀而行使,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元…」,係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04、705號起訴書(以下簡稱偵卷,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該起訴書僅列出認定郭建宏犯罪之證據,該證據之內容已因卷宗銷燬而無法判斷,該等證據逸失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且郭建宏未曾判決確定其有偽造該本票之行為,是否果如該起訴所載郭建宏因業務關係,因原告之女兒購車而令原告為保證人,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惟銀行貸款需經對保程序,郭建宏並非女士是如何通過對保,是否尚有共犯,或是原告之女兒或原告曾授權或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郭建宏擔任保證人,惟事後翻悔不認,仍需查詢對保人及相關人等到庭對質,並調取郭建宏系爭貸款等資料方能獲知,惟原告遲不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主張郭建宏偽造該本票既無法通過對保程序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即尚非有據。
 ❸更何況,本院調取該偵卷卷宗業已銷燬(本院卷第1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卷宗亦已銷燬(本院卷第119頁),無法查明系爭事實為何,如果原告已知曉偽造文書係何人,自其行為後距今已23年,為何原告遲未提出告訴與民事案件,甚或取回系爭本票,等待迄今可能相關證據逸失或卷宗銷燬無法查證之風險,該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或於本民事案件於確認本票不存在勝訴確定後,復於刑事程序中再具狀向法院表明該本票非屬偽造,係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等情,致使偽造本票之人亦逃過法律之制裁(包括郭建宏與其該事實間可能之共犯…),該種情形在審判實務誠屬常見,該舉證責任之風險應責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起訴固主張:「…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114年間起訴前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自與92年間系爭本票究竟為何人所偽造無何關係;況且,原告以該理由竟不提供具體、真實且完全之事實,竟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實乃罔顧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無訛
 ②原告雖陳稱:當時於94年士林地院已經開過已經確認不是我簽名,照片也不是我本人云云,但該卷宗已銷燬無法得知詳情,從原告之敘述可得知其94年間明明已知曉偽造文書係何人,所涉及為何事,但自其行為後距今已23年,為何原告遲未提出對郭建宏等人的告訴、民事訴訟、或取回系爭本票等等,迄今可能該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權時效、相關證據逸失或卷宗銷燬…等等,致該案件無法查證之風險似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罔顧被告之訴訟權與適時審判權與法院之審理的藉口,或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理由,難認原告該主張為可信。
 ③原告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惟原告竟不提供「其於92年1月間至93年12月間之字跡」及「平日之字跡5000字」並聲請鑑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明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實屬違反特別訴訟義務(容后述之)。
 ⒉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及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為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 
 ①本院已如附件對原告闡明「…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5000字。⒉原告應提出92年1月至93年1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60字到院(原告昔日所寫之日記、行事曆…等資料,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字跡所寫之年月日,並經法院確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所作之前,認為不屬於前開範圍內之資料),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92年1月至93年1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向寅、卯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類此文書之字跡;②聲請向辰、巳機關、午管委會、未公司調取其上有原告簽名資料或類此文件;…以上僅舉例…)。⒋原告雖主張本票上之印文與自己之印鑑章不符,但未提供所有帳戶開開戶文件或曾經類此申辦文件之印鑑章,請原告提出該等文件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閱申銀行之開戶紀錄…)。又本件認為簽發本票時臨時刻章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為何原告可片面主張系爭印文偽造呢?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或第3人所偽造,請提出曾訴由刑事程序之起訴書或確定判決書(警局3聯單僅能證明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如無,請提出偽刻該印鑑章之人到底有幾人呢?請提出偽造之人、事、時、地、物以符合原告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本院已盡對原告之照顧義務。 
 ②本院已明確闡明原告應提供足夠之字數與提供原告所有銀行之印鑑章以供本院審認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然原告僅到庭簽寫字跡,其餘本院之闡明均置之不理,依本院該函之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及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為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
 ③更何況,惟銀行貸款需經對保程序,郭建宏並非女士是如何通過對保,是否尚有共犯,或是原告之女兒或原告曾授權或同意郭建宏擔任保證人,惟事後翻悔不認,仍需查詢對保人及相關人等到庭對質,並調取郭建宏系爭貸款等資料方能獲知,惟原告遲不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等證據因時間的經過而銷毀或逸失、證人對於遙遠之事不復記憶、…等舉證責任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不提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特別訴訟義務甚為明確;甚且,原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後,隨即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忽而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者所在多有,因此,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刑事確定判決始可依確定之刑事判決予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30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399元
合    計       3萬399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有非原告本人簽名之本票向福建連江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字第216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提供票據、擔保或擔任保證人,與本案債權毫無法律關係。原告已向執行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表示異議,惟執行法院認其非訴訟法院依執行名義執行,對於本票之真偽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告爰依法提起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被告不負有任何票據或保證債務。原告於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曾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請求提供本件債權來源資料、票據原件、保證契約影本及債權讓與文件,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相關資料已經交付執行法院無法提供。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僅能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調查事實真相。原告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偽造原告簽名,冒名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原告並無參與該交易,亦未曾簽署保證文件。其後,原始債權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現由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與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交往、委任或其他法律上關聯,自不可能為其借款提供擔保或簽署任何保證文件。據原告目前所知,前述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現已死亡。惟因該等偽造行為,致原告現遭受不實債務之強制執行追討,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法律上利益。原告懷疑此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件有關,請求貴院依職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相關起訴書,以利調查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另原告持有一份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其中自第228 行至261 行之間說明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起訴書(下簡稱系爭起訴書)中提及,郭建宏偽造原告人A01簽名於借據上交付第一銀行,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 元,足生損害於A01及第一商銀。嗣第一商銀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郭建宏因該自小客車遭竊為按時繳納分期款,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此亦可證明本件債務並原告所負,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即知本債務非原告所負仍故意使用偽造之票據及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因本件遭受偽造票據之強制執行追討,致精神及財產權益受重大侵害。若被告在提出強制執行前已知該票據及契約為偽造,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將視情況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訴訟僅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相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問題將另行處理。為釐清事實,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本件所持票據及保證契約文件。倘被告主張已將票據及保證契約提交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作為執行依據,請求法院調取執行法院卷宗,以利本院調查票據之真偽及債權是否存在。訴訟終結確定後,請求法院命被告將所持涉案偽造之本票正本交付原告,或由法院註銷銷毁,以免日後爭議。原告雖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同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原告現階段帳戶資金及財產恐隨時遭扣押、移轉,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維持、財務安排與其他契約義務之履行,並可能造成信用受損、財務流動性困難及其他連鎖損害。此類損害即使日後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判勝訴,仍有回復困難及事後補救不足之虞。爰併聲請貴院命執行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停止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原告蒙受重大損害,
  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高等法院判決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及本院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④傳訊對保人員否甲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何人所簽、證人x以證明A、B事實存在;⑤據系爭起訴書所載,該案之本票金額亦為55萬元,與本案相同;該案亦載被告為該案之被害人,本件被告亦為執票人,則兩案事實是否相同?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相關事實及系爭起訴書所描述之相關事實,若被告不提供前開事實及證據,則本院會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被告故意不提出該等證據,有妨害原告主張權利之事實存在,而本院得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⑥原告請於115年2月26日庭期時,攜帶本票正本以供核對原告之字跡或送交鑑定使用,如被告違反之,本院得以原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⑦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y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某甲、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h、i或交付本票之人員j、日後債務人k或連帶保證人l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m,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n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n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o,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甲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子、丑事實存在;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
 ⑴被告持有非原告本人簽名之本票向福建連江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字第216號)。
 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提供票據、擔保或擔任保證人,與本案債權毫無法律關係。
 ⑶原告已向執行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表示異議,惟執行法院認其非訴訟法院依執行名義執行,對於本票之真偽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告爰依法提起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被告不負有任何票據或保證債務。
 ⑷原告於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曾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請求提供本件債權來源資料、票據原件、保證契約影本及債權讓與文件,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相關資料已經交付執行法院無法提供。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僅能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調查事實真相。
 ⑸原告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偽造原告簽名,冒名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原告並無參與該交易,亦未曾簽署保證文件。其後,原始債權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現由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⑹原告與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交往、委任或其他法律上關聯,自不可能為其借款提供擔保或簽署任何保證文件。據原告目前所知,前述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現已死亡。惟因該等偽造行為,致原告現遭受不實債務之強制執行追討,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法律上利益。
 ⑺原告懷疑此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件有關,請求貴院依職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相關起訴書,以利調查本案債權是否存在。
 ⑻另原告持有一份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其中自第228 行至261 行之間說明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起訴書中提及,郭建宏偽造原告人A01簽名於借據上交付第一銀行,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 元,足生損害於A01及第一商銀。嗣第一商銀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郭建宏因該自小客車遭竊為按時繳納分期款,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此亦可證明本件債務並原告所負,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即知本債務非原告所負仍故意使用偽造之票據及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⑼原告因本件遭受偽造票據之強制執行追討,致精神及財產權益受重大侵害。若被告在提出強制執行前已知該票據及契約為偽造,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將視情況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訴訟僅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相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問題將另行處理。
 ⑽為釐清事實,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本件所持票據及保證契約文件。倘被告主張已將票據及保證契約提交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作為執行依據,請求法院調取執行法院卷宗,以利本院調查票據之真偽及債權是否存在。
 ⑾訴訟終結確定後,請求法院命被告將所持涉案偽造之本票正本交付原告,或由法院註銷銷毁,以免日後爭議。
 ⑿原告雖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同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原告現階段帳戶資金及財產恐隨時遭扣押、移轉,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維持、財務安排與其他契約義務之履行,並可能造成信用受損、財務流動性困難及其他連鎖損害。此類損害即使日後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判勝訴,仍有回復困難及事後補救不足之虞。爰併聲請貴院命執行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停止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原告蒙受重大損害。
  經查:
 ①「…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若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之照片、傳訊曾經對保之人戊…,則原告前開陳述顯有不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可能出現錯誤,依訴訟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
 ②原告起訴訴固主張:「…據原告目前所知,前述涉嫌偽造之第三人現已死亡。惟因該等偽造行為…」,原告自不因為該偽造之人已死亡,即可認為該本票係屬偽造,不符合邏輯法則;況且,原告亦位陳述「系爭本票偽造之共犯有幾人」?是否「等」均已死亡,應提出該事實群及衍生事實群0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竟陳稱「…原告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偽造原告簽名,冒名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原告並無參與該交易,亦未曾簽署保證文件…」,然原告之合理懷疑不能成為系爭本票確為偽造之理由,反而可歸責原告將自己之身份證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偽造本票之人某甲,與原告基於共同偽造本票之故意而為偽造本票之行為、❷偽造本票之人某甲,與訴外人某乙《如:訴外人張曉萍或其他人…》基於共同偽造本票之故意而為偽造本票之行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則原告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似待斟酌
 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四、而郭建宏曾因偽造保證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94年度偵緝字  第7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之記載事實為:【一、郭建宏前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北投營業所之業務員,為求業績而於民國92年5月間介紹不知情之方友罕白隆(男、身分證Z000000000號)買車,並代其向建華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因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方友罕白隆之不法所有,與前女友游靜苡(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宏將同年4月間向不詳人士所取得之李苡瑄身分證換貼游靜苡照片加以變造,再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建華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專員朱南屏而行使,同時偽刻李苡萱之印章1枚,於同年5月21日與朱南屏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由游靜苡假冒李苡萱名義,在建華商業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偽簽「李苡瑄」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再將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交付朱南屏而行使,致建華商業銀行陷入錯誤,核撥貸款750,000元予方友罕白隆,足生損害於李苡瑄及建華商業銀行。嗣李苡瑄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始知悉上情。二、張曉萍於92年間曾透過郭建宏向裕隆公司貸款購車,並由母親A01當保證人,郭建宏因而取得A01之身分資料。92年8月27日,郭建宏欲以其所有之8L-2138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550,000 元,因需提供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第一商銀准予變更債權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A01」之署押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刻之A01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契約書交付第一商銀而行使,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元,足生損害於A01及第一商銀。嗣第一商銀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郭建宏因該自小客車遭竊未按時繳款分期款,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辯解屬實。檢察官未及審酌且查核郭建宏之偽造保證人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上訴所陳「無法認定郭建宏確有提供假保證人」等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取。…』等語,但該刑事判決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是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偽造本票案件事實相同?併請提系爭起訴書起訴後之刑事判決,如該案件只有起訴書,並未有刑事確定判決,卷內尚無被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似待斟酌,請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起訴訴固主張:「…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然原告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起訴訴固主張:「…此訴訟僅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相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問題將另行處理…」云云,然如已知曉偽造文書係何人,自其行為後距今已23年,為何原告遲未提出告訴與民事案件,等待迄今可能相關證據逸失或卷宗銷燬無法查證之風險似應由原告負擔;且縱現在處理亦不構成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或罔顧被告之訴訟權與適時審判權與法院之審理的藉口,或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理由,難認原告該主張為可信
 ⑥如被告及其轉讓債權之人係善意之第3人,則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票據之責任?,請提出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與偽造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數…等事實,並提出該事實群與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偽造本票之共犯,則相較於被告言,自不因為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張」,僅僅誆稱有偽造之行為,本院即應採信(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某庚偽造系爭本票、❷如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否認,並認該照片有偽造、變造、合成之嫌,自應陳明其具體理由,聲請對原告提出之照片鑑定……) 
 ⒊原告務必於115年2月24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因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5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92年1月至93年1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60字到院(原告昔日所寫之日記、行事曆…等資料,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字跡所寫之年月日,並經法院確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所作之前,認為不屬於前開範圍內之資料),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92年1月至93年1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向寅、卯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類此文書之字跡;②聲請向辰、巳機關、午管委會、未公司調取其上有原告簽名資料或類此文件;…以上僅舉例…)。
 ⒋原告雖主張本票上之印文與自己之印鑑章不符,但未提供所有帳戶開開戶文件或曾經類此申辦文件之印鑑章,請原告提出該等文件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閱申銀行之開戶紀錄…)。又本件認為簽發本票時臨時刻章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為何原告可片面主張系爭印文偽造呢?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或第3人所偽造,請提出曾訴由刑事程序之起訴書或確定判決書(警局3聯單僅能證明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如無,請提出偽刻該印鑑章之人到底有幾人呢?請提出偽造之人、事、時、地、物以符合原告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5年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