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福生
潘懷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福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3401%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林福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由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林福生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林福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福生邀同被
繼承人曾運星為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36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1.340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林福生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華南銀行遂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曾運星於113年3月29日死亡,被告潘懷萱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車貸本息攤提表及債權計算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