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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林福生  
            潘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3401%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福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由被告潘懷萱於繼承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林福生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福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潘懷萱繼承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福生邀同被繼承人曾運星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36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1.340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福生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華南銀行遂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曾運星於113年3月29日死亡,被告潘懷萱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車貸本息攤提表及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