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
原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杜樹生
複代理人 廖願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使原告誤信雙方二處相鄰土地之面積相當,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A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當初約定系爭A地之租金由被告簽約、收取;系爭B地之租金由原告簽約、收取。遲至民國114年收到113年度地價稅單後,查證才發現,系爭A地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分配11,414元,原告應分配13,586元;系爭B地年租金為25,000元,被告應分配4,609元,原告應分配20,391元。差額找補,被告每年應返還原告8,977元,自87年
迄今26年,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68,372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利益;又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縱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8,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87年約定分配收取租金之方式,而權狀、謄本已將兩造持分明確記載,可見原告並未有民法第88條或第89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
退萬步言,
縱有錯誤(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兩造係於87年約定,迄今已逾26年,原告現始主張其「誤信」雙方二處相鄰土地之面積相當,顯已超過法定除斥
期間,原告依法自不得再行撤銷權。又原告明知謄本記載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202/2625(面積26.11平方公尺)、同地段758地號土地持分為202/2625(面積13.2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持分為1/1(面積31.08平方公尺)、759地號土地持分為1/1(面積58.79平方公尺),仍於87年起,與被告約定系爭A地由被告收取租金25,000元,系爭B地由原告收取租金25,000元,迄今已達26年,兩造自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共同遵守雙方之約定。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差額找補(假設語氣),然租金
請求權時效僅5年,原告向被告請求26年之租金差額,顯然於法無據。況現今狀況與當時亦無不同之處,更遑論有何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向被告請求租金差額268,37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約定系爭A地之租金由被告簽約、收取;系爭B地之租金由原告簽約、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A地租金共268,372元云云,惟查,兩造於87年約定系爭A地之租金由被告簽約、收取;系爭B地之租金由原告簽約、收取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受領系爭A地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系爭A地租金共268,372元,為無理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誤信系爭A地及系爭B地面積相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A地及系爭B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税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惟
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其誤信系爭A地及系爭B地面積相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6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