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77號
原 告 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一心律師
陳信全
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成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而原告已於同日簽發共36紙票面金額均為2萬5,150元之遠期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之租金。
詎料,被告於114年5月起出現經營不善之情事,故兩造已於114年5月26日協議提前至114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因原告前已交付遠期支票支付114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共30萬1,800元之租金,然被告
迄未交還如附表所示共12紙支票(下稱系爭12紙支票),且被告亦已將系爭12紙支票兌現,則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共計30萬1,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轉帳傳票、租賃合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中壢南園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及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