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陳建海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士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6,976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士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
,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士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6,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士閎(下稱陳士閎)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士閎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陳士閎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陳士閎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138,145元未按期給付;又陳士閎另於107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借款5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14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4.18%計息,違約金則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士閎分別自114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又陳士閎前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陳士閎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士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
非現住人口)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