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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原      告  馬岳吟
訴訟代理人  陳栢睿
被      告  林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6巷與撫順街口,碰撞訴外人陳栢睿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小腿擦傷、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572元、工作損失1萬9,580元、精神慰撫金13萬7,000元,共計16萬7,15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1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口,欲左轉往中山北路3段36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彎,陳栢睿騎乘後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中山北路3段北向南行駛右轉後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栢睿受有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小腿擦傷、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63頁、第87至97頁、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陳栢睿,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8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小腿擦傷、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0,57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5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0,572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受有工作損失1萬9,580元,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6紙之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小腿擦傷、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上開診斷證明書6紙又無記載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61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萬9,580元,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小腿擦傷、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7歲,被告現年63歲,及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0,572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計4萬5,5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