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森和
林清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張森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52元,及其中新臺幣256,79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森和、林清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6,68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森和負擔新臺幣3,597元部分,餘則由被告張森和、林清花連帶負擔。四、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森和如以新臺幣259,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森和、林清花如以新臺幣26,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聲明及
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林清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森和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0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林清花為
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
附卡持卡人僅就
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
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㈠被告張森和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張森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意見,而被告林清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