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
原 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積欠費用迄今,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避不處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